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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失效]

  第七条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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