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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用药期限;
  (八)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九)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十)各种指标检测的频率和方法;
  (十一)专题负责人和所有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担负的工作;
  (十二)分析数据所用的统计方法;
  (十三)研究结果、讨论和摘要;
  (十四)原始资料和标本的贮存处。
  总结报告应当由撰写人签名盖章,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和签署意见,并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总结报告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有关负责人应当详细说明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并经质量保证部门和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建立资料档案室,并备有防止文件或者标本在保存期内损坏变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当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归档,由资料档案室按顺序保存,以便检索。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者中止的,专题负责人也应当将前款所规定的全部实验资料归档。
  实验资料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借阅时需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的保存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在保存期内质量容易变化的湿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或者致畸试验标本等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限。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实验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管理体系,并在检查后一个月内将评价意见通知安全性研究机构。
  接受检查的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性研究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已从事上述工作的,对其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用的下列述语,其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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