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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三十号)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经第十三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四日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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