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发布日期:1999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1993年11月6日 国税发[199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