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征管法》第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时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
根据
《征管法》及其
《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
按
《征管法》及其
《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
根据
《征管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
《征管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