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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根据《征管法》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时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
  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
  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
  根据《征管法》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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