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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国税发〔1993〕021号文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征管法》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
  根据《征管法》二十三条《细则》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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