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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日 国税发〔1993〕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根据《细则》五条的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征管法》《细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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