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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报外贸企业1993年度财务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4.外贸企业执行新制度以后,按照财政部(93)财商字第163号通知的规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属于同类产品三年内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和全年累计三十万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纳入企业利润总额后,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在计算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税利之前予以扣除;亏损企业不得计提单项留利;盈利企业计提的单项留利总额,不得超过实现的利润总额。
  5.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执行新制度以后,仍可继续执行财政部(93)财商字第74号《下发关于部分外贸、工贸进出口企业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财务规定的通知》,所提取的流动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在计算上缴主管财政机关所得税利之前予以扣除。但所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有亏损挂帐的企业不得提取。
  6.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国有外贸企业向国家分配税后利润,由主管财政机关决定;留存企业的利润在公益金提取数额小于公积金提取数额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分配比例。
  7.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确定股本的构成,税后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对国家股股利收入,必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法规发[1992]87号通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机关组织收缴,列入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8.对没有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实行股份制的国有外贸企业,其实现的年度利润必须执行国有外贸企业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不允许职工个人入股分红。对已发生的个人入股经营事例,要将个人交纳的股金改作集资处理,转入有关负债帐户,并可按不高于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40%的水平从财务费用中计付利息,不得分红。
  9.按财政部(93)财商字第217号文件执行后,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仍按有关税法规定的税率执行,但内地外贸企业在上述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得利润要补缴差额利润。外贸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投资利润,如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税利比例,则应补缴差额利润;如联营企业所得税率高于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税利比例,则不得退还所得税;如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使实际税率低于外贸企业的,则不再补缴优惠的所得税。
  10.外贸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凡涉及到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如出口退税、应交税金、应收外汇补偿资金的清算,经过财务检查、审计或上级批复决算对上年损益进行调整等等,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帐;在清算企业本年度应缴主管财政机关所得税利时,对调整的以前年度损益应当合并计算,相应调整本年度应缴所得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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