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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废止《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
(银发[1987]343号 1987年10月31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黄金收购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对人民银行银发[1987]164号文《关于解决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报告》的批示,经与财政部研究,同意总行按收购价款的5‰提取费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办理黄金收兑业务的人民银行可按收兑的黄金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现行联行间每小两黄金调拨价中的6.25元不再执行。
  二、由于各地收购工作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提出具体提取比例,报总行批准后施行。
  三、提取的费用应用于黄金管理工作所需的保管、巡回收兑等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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