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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工业、商业、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私营企业贷款和个体户贷款为2‰。
  (三)进出贸易贷款为1.5‰;
  (四)外汇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为2‰。
  第六条 下列贷款不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七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市)分行(含县支行)、的贷款和省分行、总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地(市)分行、省分行和总行按本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
  (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存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准予核销。
  (三)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最高累计帐面余额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年终结存的呆帐准备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下年初,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计算补提或冲减呆帐准备金。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帐,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八条 呆帐损失的核销,各级专业银行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形成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可以区别具体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1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审批核销的贷款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要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五)发生外汇贷款呆帐损失,经审查批准核销后,再申请购买外汇额度。如果发生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各级专业银行核销贷款呆帐,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各经营贷款的基层县、市分(支)行或城市办事处,在申请核销呆帐损失时,应填报“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核销权限逐级报上级行审查,同时抄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上级行接到基层行处的“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要组织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本规定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按核销权限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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