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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商字[1988]277号 1988年7月8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进一步促进专业银行企业化经营,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国家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呆帐准备金是按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以弥补银行因本规定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坏帐损失。
  第三条 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负责追回。因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银行的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各类贷款计提呆帐准备金的具体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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