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审批专业银行分行开办外汇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配合沿海开放战略实施,推进外贸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和各专业银行业务交叉,总局决定将各专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审批权下放。现就审批专业银行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各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分局批准后,同时报总局备案。总局统一制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各地交通银行外汇业务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所属支行的外汇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审批。
二、审批条件:
(一)各专业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确属地方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2.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和承诺其债务的书面文件;
3.有专门办理外汇业务的机构和熟悉国际金融、外汇业务的专门人才;
4.有完善的经营各项外汇业务的办法和财务制度。
(二)交通银行各地分、支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其外汇资本金仍按我局(87)汇管条字677号文要求办理。
三、外汇业务范围:
(一)各专业银行分、支行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进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业务;
5.非贸易结算;
6.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7.代客户办理即期与远期外汇买卖;
8.外币票据贴现;
9.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10.征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二)进出口贸易、非贸易结算和代客户办理即期与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目前只允许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专业银行分行办理,其它下属分、支行暂不办理。
四、深圳、珠海、厦门特区的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上海交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收入的国家外汇,应及时移存于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并按时向分局报送下列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