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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
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89)7号 1989年4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
  你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销贷收扣款顺序》规定的“从企业的销货收入中,预留了工资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以后,如果企业不能同时交纳税款、利润,归还贷款和货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下列顺序扣款:第一,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第二,应当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第三……”银行可以按扣款顺序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回到期贷款。对于有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银行可以从借款人账户内按扣款顺序直接扣回到期贷款,如果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件“应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规定,银行可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因此,我们认为,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到期贷款是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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