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24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