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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问题的若干意见

  六、对因年龄较大、不宜随班就读的小学生,和未考入初中的小学毕业生,可因地制宜地采取非正规教育形式组织他们学习。如将12至15周岁未读完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单独编班,使他们一方面达到扫盲标准要求,一方面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艺。又如将年岁不满16岁但未考取初中的小学毕业生,单独编班,采取一周学习一天或每日学习半天等办法,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术教育。
  七、重视解决造成农村中小学女学生流失的特殊性问题。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形成重视女童教育的社会舆论。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针对女童就学的实际困难,采取适当的教学形式,增授所需的知识和技艺。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还可根据群众需要,举办女童班、女子中小学、女子职业技术学校。在这些学校,要注意选拔培养本民族的女教师任教。
  八、加强对中小学收费工作的管理。小学、初中收取杂费,高中收取学费、杂费,一定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还应免收或减收学费、杂费。学校一律不得自立项目、自订标准、滥收费用。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计征。民办教师待遇,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予以落实兑现。群众集资办学,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鼓励、自愿、量力原则,制订具体办法,统筹办理。以上各项工作,均不得转给农村中小学或通过学生去征集。
  九、建立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解决中小学学生辍学问题,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工作至关重要,要建立政府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中小学学生辍学,不掌握情况,不分析原因,不采取措施解决,也不如实向上级报告的,应视为失职行为。中小学校长、教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因未及时采取工作措施而造成学生辍学的,也均属于失职行为。对有上列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相应的处分。
  从1989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学龄儿童少年入学与在校生巩固情况的督导检查制度,通过督导检查,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那些不负责任的部门和人员,以保障不同年限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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