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级控制。在下达采伐限额时,须将国营林场(包括国营伐木场、国营采育场,下同)和集体林的采伐限额分别列出,不得相互挤占。
(三)编制木材生产总产量计划指标时,应以经批准的主要树种出材率或综合出材率为计算依据,折算成林木采伐蓄积量,其数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并应留有余地,各地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时,须征得资源林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指标时,应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合理分配,层层落实。为促进林木生长,各地应优先安排中幼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和母树林(种子园)更新采伐指标,中央和地方联合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其年采伐指标应明确列出。
(五)在已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的国营林场和已建立林业工作站、森林资源档案的重点林业县中,完成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后,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可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进行调整,增加部分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内调剂解决。
(六)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检证统一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七)采伐林木必须按《
森林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为了加强管理和监督,采伐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按《
森林法》的规定核发。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采伐蓄积、木材产量和采伐期限采伐。
(八)要加强采伐前、采伐中、采伐后的管理和监督,对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合经营的生产单位,要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验收制度,对分户经营林木的,要积极引导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已经实行的要进一步完善。
(九)年森林限额采伐指标的分配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要与造林、更新实绩和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以下简称“三防”)工作的实绩挂钩。凡是没有按计划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三防”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的,要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相应数量的采伐指标,甚至停发采伐许可证。
四、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为便于监督检查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各地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翌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林业部。
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有权对超限额采伐或违反《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单位扣减限额采伐指标或停发采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