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
(1989年4月27日)
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工总局,黑龙江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森林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在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经国务院以国发(1987)35号文件批准的。为严格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系。
各省、地、县应根据林业部、劳动人事部林资字[1988]144号《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抓紧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同时要集中力量,抓紧建立健全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强化管理职能,逐步形成完整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体系。
二、明确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实施范围。
国务院一九八七年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到1990年,其实施范围。除群众房前屋后零星林木以及农民生活烧柴所消耗的林木外,一切人为采伐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量,如商品材、商品薪材、乡村企业加工用材、乡村集体生产建设用材和农民副业生产及在集体林中砍伐的建房用材等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量都包括在内。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必须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内安排。
三、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加强采伐限额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
个别省原制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未包括群众生产木耳、香菇和以木材为燃料烧制砖瓦、石灰、陶瓷以及烤烟、供茶、炼胶等消耗的林本资源。在年总资源消耗量不超过总生长量和从严控制用木材作燃料的前提下,一九八九年按《
森林法》规定程序补充上报,经批准后实施。未按程序报批的,不得自行增加年森林采伐限额。
根据国发[1987]35号文件精神,各地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限额采伐的,除因紧急抢险需要,可先采伐、后报批外,其它情况(包括清理因火灾及各种自然灾害损失林木资源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后实施,否则要追究当地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