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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经营氨酚待因片的函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经营氨酚待因片的函
([89]卫药政字第164号)
青海制药厂:
你厂四月三日[1989]青药厂字第101号关于氨酚待因片经营意见的报告收悉。根据《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
八条
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该“办法”已于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号令发布施行,请你厂遵照执行。
为保证医疗单位对氨酚待因片的医疗需要,请你厂、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公司努力做好氨酚待因片的供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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