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
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9]署监二字第109号 1989年2月3日)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我署联合下发的《关于
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各关执行上述《通知》并使广大旅客自觉遵守,请各关将本文所附“公告”于文到之日对外公布,并请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对带进货物性捐赠或加工贸易的金银及其制品的,如旅客无法向进境地海关提供必要的单证,不予放行,联系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保管手续。
三、“公告”第一条所指“自用、合理数量”,请各关根据旅客身份等具体情况自行掌握。超量不多,仍属自用的,从宽放行或予以退运;未作申报的,依照《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处以罚款。
四、具有“公告”第三条所列行为的,分别依照《
海关法》第
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以上按走私定性),以及《
海关法》第
十八条、《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条(以上按无证到货定性)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