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厂
注册与监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6月23日)
各地商检局(西藏不发):
为进一步贯彻《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对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和妥善处理原计划第三、四批出口食品厂的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浙江杭州召开了第四次出口食品注册工作会议,讨论制定了“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和“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的补充规定”等。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是加强对已注册食品厂监督管理、强化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把关的重要措施。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在继续做好注册工作的同时,把对出口食品厂的卫生管理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监督检查巩固、提高注册厂的卫生水平上来。
二、加强对外注册厂编号、检验标志的管理。其编号、检验标志为本厂专用。经国家商检局同意的肉、兔加工厂可暂借用本省(区、市)对外注册厂的编号和检验标志。对借用厂的卫生条件和监督管理应与对外注册厂同样要求。
三、根据《商检法》有关规定,并考虑到原计划第三、四批注册厂的实际情况,把国家商检局(84)国检一字第602号文下发的《出口食品厂、库分批分期注册试行意见》调整为分级管理;对出口肉类等食品加工厂实行注册管理。对国家商检局(84)第602号文规定的第二、三、四批的其它出口食品加工厂和所有贮存出口食品的冷库、仓库实行登记管理。(注册、登记办法详见“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的补充规定”)注册或者登记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厂、库、过去已经颁发了注册证书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待注册证书期满后,再改发登记证。
出口食品厂、库正式申请注册或登记,每次收费人民币伍佰元。
四、从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对“种类表”列名的出口食品的加工厂,没有取得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的,不得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附:
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食品注册厂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出口食品注册厂(以下简称注册厂)应按下列依据认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