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颁发从事劳改劳教工作三十年荣誉证书证章中有关工作时间计算问题的答复
((88)司发人字第282号 1988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我部(88)司发人字第104号通知下发后,有些单位在计算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过去从事公安、法院、检察工作以及在军队(包括武警)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但在公安部门所属的强劳队工作,以及在军队(包括武警)驻劳改劳教场所担任警戒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
二、因冤假错案被劳改劳教,平反后在劳改劳教单位工作.现为干警的,其被劳改劳教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