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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未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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