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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 劳矿字[1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近年来,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精神,截止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各地经政府批准陆续建立了二百多个县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尚有三百个正在筹建中。这些机构的建立,对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规,促进矿山安全生产起了积极作用。
  目前全国有乡镇矿山二十多万个,每年死亡6500多人,占全国工伤事故死亡人数的40%以上。鉴于这种情况,我部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五年设想》中和今年全国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曾强调,在乡镇矿山多的县(市、区),尤其是伤亡事故严重的县(市、区)应尽快设立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开展监察工作。为促进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部制定了《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制度,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受县劳动局领导,业务上受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导。重点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按《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劳动局提名,经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任命和签发《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预先征求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局)备案。
  第四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除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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