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切实做好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1989年9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部发出了《关于
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89]235号),现就切实做好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证单位。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林业部已明确资源和林政管理司是发放和管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归口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发放和管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原则上由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是,从减少环节出发,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只能确定一个管理单位,切不能多头来管,以防发生不必要的混乱。
按照下管一级,层层负责的原则,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重点林业(边远)地、市或重要的木材汇集转运地的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发证工作,但必须经常检查监督,确保发证工作质量。不管是省里发证,还是省里委托地、市发证,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每半年向林业部报告一次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关情况。为便于联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把确定的发证单位名称、主管负责人及其电话于10月底以前报部资源和林政管理司木材流通管理处。
二、发证依据。本着既要简化手续,又要防止弄虚作假,发证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他审核申请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关依据。其中特别要注意审核和记载足以证明其木材合法来源和符合有关运销政策规定的依据,以及木材检疫证明,努力杜绝非法运输木材或者尚未采取病虫害防治措施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除这些要求和林资字[1989]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外,其它具体的发证依据由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作出规定,并报部备案。
三、列入运输出省的自产木材控制总量的范围,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地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全部木材,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管理的木材及其制品。对竹材、木柴、木炭、旧房料、栓皮、药材等其他林产品的运输可以办理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但其出省外运的数量是否纳入控制总量,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应计入控制总量的木制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折合成原树的比例,按各地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