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取得濒管办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后,从国外进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各有关出口单位在办理用其制造的中成药的出口手续时,需提供原进口批准文件和成交合同,直接向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申请领取允许再出口证明文件。
三、本函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明文规定限制出口的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
《公约》规定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
四、经我部审查批准,制订了《部分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的中成药名单》(详见附件)。
为避免出现漏洞,各有关出口单位在组织中成药出口时,不仅要依照上述名单,还要根据《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
《公约》附录,自行查出出口药品中,所有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中成药,一并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和申请领取允许出口证明文件。
五、各出口单位出口上述名单中列名的中成药,在报关时,应向海关交验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核发的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凭上述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本文发出之日以后新增加的自行查出的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的中成药,均由濒管办通知海关总署转告各关依照本文办理。
六、违反上述规定或手续不完备的,海关不予放行。非法出口中成药的,濒管办不予补办允许出口证明文件,并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本通知自1990年6月15日起施行。对货已到口岸来不及向海关递交允许出口证明文件的,海关可凭货主出具的保函查验放行,保函时间截止到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