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请求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
(林函护字(1990)133号 1990年5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是《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成员国。犀牛、虎、豹、麝、熊、穿山甲、海龟、玳瑁、大象、马鹿、羚羊等属于该
《公约》附录物种或《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
《公约》有关规定,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应受到严格限制,必须由进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签发允许进出口证明文件,才能进出口。
我国是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以下简称中成药)的传统生产和出口国,许多中成药畅销港澳、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单位在组织中成药出口时,未能严格按
《公约》规定办理允许出口证明文件,已经使我国多次受到有关国际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和一些国家的指责。近几年,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中成药加强了进口管制,尤其是最近,多次出现外国海关拒绝进口和将我出口中成药扣留的情况。为了严格执行
《公约》和《
野生动物保护法》,维护国家声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做好中成药的出口管理工作,经商农业部、海关总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中成药,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凡申请办理中成药出口的,必须经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函注明出口中成药的品名、数量、所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的名称、该药材成分所属野生动物种类(中文名和拉丁学名)、动物来源、获得时间等报送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濒管办)核发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