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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贵州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贵州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
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预字[1990]100号 1990年9月3日)


贵州省财政厅:
  你厅(90)黔财预字第25号《关于“罚没收入”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违反收费规定的滞纳金处理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各收费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费款的单位或个人课处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其加收的滞纳金主要是弥补滞纳费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属于一种补偿性质的罚款,一般应随其正费收入处理,不适用我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二、关于商业部门代销罚没物资变价收入是否纳税的问题。各项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凡交由商业部门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的,其变价收入属于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要一律上缴财政。因此,对商业部门代销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部分不应再征税。但代销部门从中取得的手续费,应列入营业收入照章纳税。
  三、关于人行收购缉私罚没黄金支付收缴执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的管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7) 223号《关于实行缉私、罚没黄金办案费用补助的通知》和(88) 106号《关于实行缉私、罚没黄金办案费用补助问题的通知》,银行对交售罚没黄金的办案单位,除按每小两支付1000元价款外,另付给 300元办案经费补助款,用于解决有关部门查缉黄金违法活动办案所需开支。作为国家这一特殊政策,我们意见,有关办案经费补助款可留给归执法部门使用,但应纳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否则,应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四、关于依法收缴的有价证券的处理问题。对依法没收的有价证券,凡属政府发行由财政负责还本付息的,其处理方法应比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6号《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为确保(90)财国债字第29号“关于打击国债非法交易活动”文的贯彻,解决办案人员的经费不足,对打击国库券非法交易活动中的罚款收入,可按50%的比例留作办案经费,没收的国库券,一律作无偿上交处理。对于企业或部门发行的未到期的各种债券,若需在证券交易部门变卖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上市,其变卖收入应作为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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