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解释工作的规定
(1989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的解释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统一解释程序,保证准确执法,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法规、规章,由公安部进行解释:
(一)国务院授权由公安部解释的行政法规;
(二)公安部制发的规章;
(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规章;
(四)公安部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部进行解释。
第四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法制司主管。
第五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从公安工作的实际出发,注意解释的规范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应当经过协商。
第六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专门业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解释的,由主管业务局提出解释案,经法制司审核后,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下列解释案,由法制司提出:
(1)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
(2)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事关全局性问题的解释和涉及几个业务局工作的问题的解释;
(3)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公安工作规章的解释。由法制司提出的解释案,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解释案,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凡应当报国务院核准的,由法制司报部核定后,报国务院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