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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贯彻《乡镇法律服务所
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2月11日 司发函[1991]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我部与财政部1990年9月1日联合发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后,部分地区在贯彻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一并批复如下:
  一、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多种财务管理形式继续并存的问题。《管理办法》规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已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目前一些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其他的财务管理形式,仍可继续保留,同时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向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财务管理形式转变。
  二、关于有些地区现行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偏低的问题。司法厅(局)可根据《管理办法》3条 的规定,与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协商,以低于《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司发[1990]043号)的规定,对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三、关于担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问题。在未对此作专门规定前,可参照当地公安干警的标准执行。
  四、关于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问题。过去,各地提取的比例和管理方式不尽相同。各司法厅(局)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各地要把贯彻落实《管理办法》作为乡镇法律服务所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整顿尚未结束的地区,应把贯彻《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纠正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列入检查、整顿和验收的内容;整顿结束的地区,应按照《管理办法》,针对存在问题制定贯彻措施,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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