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
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
(1990年11月28日 司发函[1990]43号)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请示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
四条第一项“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中所说的律师工作执照,不包活律师(特邀)工作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规定条件和实际需要聘用符合条件者从事律师工作,并发给律师(特邀)工作证;对不够条件的人员不予聘用,拒绝颁发律师(特邀)工作证。这种行为不适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
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颁发律师(特邀)工作证不同于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和“许可证”或“执照”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在发放办法、目的、标准及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律师(特邀)工作证的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对《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实施前作出的司法行政行为不服的,不适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