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药品名称管理问题的函
(卫药政发(91)第143号)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
根据你司五月二十日提出的协调意见,现将我局对药品名称管理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包括卫生部批准的新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药品名称(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注册。
二、药品专用商品名,不得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或阿拉伯数字代替。
药品使用专用商品名,应在申报新药时一并提出。药品生产单位可凭卫生部“新药生产申请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更换已注册的药品专用商品名,按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凭卫生部批准更换的证明申请注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或更换的药品专用商品名,应抄送卫生部备查。
四、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并在全国销售、使用的药品,一般不再另行起商品名,特殊品种由卫生部决定。
五、卫生部门审查药品专用商品名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