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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金融管理办法和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金融
管理办法和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银复[1991]379号)


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你行云银发[1991]280号文收悉。现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金融管理办法和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中央银行具有“研究制定金融法规草案”、“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等职责的规定和第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的规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作为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为更好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有权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你行发布的《云南省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处罚试行办法》管理规定和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颁发的《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发布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制定的,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法规和规章是相一致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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