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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支机构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银发[1991]226号 1991年8月19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最近一个时期,接连发生数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而被法院判令要银行承担经济责任的案件,不仅使银行的资金财产受到损失,也有损于银行信誉,后果是严重的。如一九八九年四月,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电白县支行为本县一家私营企业与他人订立的经济合同提供金额250万元的担保,后由于该企业濒于倒闭无法履行合同,引起经济纠纷,电白县支行被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该行要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息合计为310多万元。电白县支行因无法履行这一判决,法院遂于今年六月二十七日,将该行查封了28个小时,影响了正常业务工作的进行。此案尚未了结,又发现该行还为另外三起经济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215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目前这三起经济合同均发生了纠纷,其中2150万元的一起,法院已审理完毕,判决电白县支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两起法院正在审理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安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今后一律不准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所属分、支行有无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作为教育、清理、整顿活动的一项内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要明确禁止各级人民银行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作出的担保合同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合同双方当事人声明终止担保合同的执行;为经济合同提供了担保,现已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银行,要及时将情况如实报告上级行,并在上级行的协助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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