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27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11月22日银传[1991]56号明传电报,明确了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电报全文如下,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
一、1991年9月1日之前逾期付款已满3个月的托收凭证,开户银行仍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不扣付滞纳金;1991年8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期限满3个月的托收凭证,银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时,应自延付之日起扣付滞纳金。
二、逾期付款期限已满2个月的,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单位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或出具“应付款项证明单”。付款单位逾期未退回的,银行应按1990年4月7日总行银发[1990]97号文件的规定,自发出退回单证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托收金额万分之五但不抵于5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有关单证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