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试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 单位关键岗位的负责人和承担重点科研项目的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被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报院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和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工作调动,在本地区院系统内按聘用制干部办理调动手续;调往院外系统,办理解聘手续后按工人身份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工作岗位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待遇。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条 被聘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工人连续聘用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聘用为干部享受干部待遇,中途解聘不再续聘的补交待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到达退休年龄按合同制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