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9年1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
《条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