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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4号)


  现颁布《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三日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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