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
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1993年10日13日 〔93〕财工字第406号)
为保证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固定资产重估报告和资金核实报告的审批程序及相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重估报告的问题
1.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由驻各地的中企处负责审查,审查合格后,直接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确认,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2.固定资产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3.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企业应按重估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以《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对于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应在重估报告中提出分步实施上述规定的计划,使实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
二、关于资金核实报告的问题
1.企业资金核实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金核实报告首先应报当地中企处签署意见,然后报财政部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