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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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