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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一)《铁路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子分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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