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是医患双方的共同行为。对医方要逐步建立竞争和监督机制,签订医疗保险合同;对患方要逐步建立利益约束机制,职工就医时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一)对医院实行合同化管理。参加医疗保险单位与医院(单位职工医院或社会医院)签订医疗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部门要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社会保险医疗门诊部(或医疗服务中心),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其他配套服务。
(三)市县劳动部门要会同卫生、工会等部门积极开展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凡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社会医院和单位职工医院,均可申请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经审查合格后,可由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为职工选定多个定点医院,职工可从中自行选择1--2个定点医院。资格审查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卫生、工会等部门制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卫生、工会等部门组织拟定《职工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范围》及医疗规范等项制度。《报销范围》应根据社会、经济、医药科技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筹措等情况定期修订。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要组织好疗效显著、价格合理的基本药品的生产和销售。药品的质量和价格接受劳动、卫生、物价、工会部门的监督。
(五)职工就医时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职工在签订医疗合同的医院就诊时,可自付较低比例的医疗费;在未签订医疗合同的医院就诊时,要自付较高比例的医疗费。职工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可任选医院,并按医院的不同等级自付不同比例的医疗费。职工自付医疗费的比例各地可在门诊自付10%--30%、住院自付5±20%的幅度内具体研究确定。
四、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劳动部为全国综合管理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其职能是负责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的规划、立法、监督、协调工作。省级劳动厅(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拟定当地的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
五、试点的组织领导
(一)试点地区的选择。试点地区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同时要考虑试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管理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试点地区的积极性。一般应在已开展了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地区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根据本《意见》的规定拟定实施办法,在本地区选择一些市、县进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