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
《商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