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
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