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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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