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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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