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6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
卫 生 部 部 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