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
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
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
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
十二至
十四条依序改为第
十一至
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
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