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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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名称│牌号规格│数量│价值或金│物品状况(是│物品损耗赔款或原│备注│
│ │ │ │ 额 │否损坏或灭失│ 物灭失赔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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