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国家地震局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检查。
(二)参加检查的持证单位,按要求填写《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检查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地震局。
(三)根据持证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责考核的地震部门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四)检查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结果,并结合升降级制度,对持证单位分别予以确认、升级、降级或中止。
第十七条 检查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持证单位,国家地震局可立即中止其《评价许可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评价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从许可证书批准之日算起),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之前向国家地震局重新提出申请,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审查、考核。重新确认许可证书。逾期不办理,许可证书到期即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申领许可证书的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条 《评价许可证书》遗失后,应立即向国家地震局报告,并声明作废。重新填写《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申请登记表》,经国家地震局核实后,补发新的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地震局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评价许可证书》或处以罚款:
(一)弄虚作假领取《评价许可证书》的;
(二)转借《评价许可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的;
(四)超越所持《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五)为无证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六)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