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立统计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八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拟订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检查、审定、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六)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八)指导、监督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
《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