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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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